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7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未伴有意識喪」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蔡美蓮發生口角,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恣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及賭博等前科,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77號被 告 陳文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得與蔡美蓮因故發生口角,陳文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萬丹協元寺內,徒手毆打蔡美蓮之頭部,致蔡美蓮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經蔡美蓮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文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壓制並毆打告訴人蔡美蓮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㈢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診斷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任亭 檢 察 官 林奕崴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