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嘉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
爭,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僅因行車一時糾紛,即率爾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張洺浤,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等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前科,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5-102頁),素行不佳;另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徒手敲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傷勢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89號被 告 許嘉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源於民國114年6月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址之張洺浤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揮打張洺浤之頭部,致張洺浤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洺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張洺浤發生行車糾紛,並以右手揮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洺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揮打頭部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㈢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14年11月28日(114)屏基醫急字第1141100106號函所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紀錄、護理紀錄、X光報告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揮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尚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毀損,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因過失而毀損他人之物,即無從以毀損之罪責相繩。經查,被告係於揮打告訴人頭部之過程中,撞到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足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出於攻擊告訴人身體之目的,而於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損壞,核屬過失,而依前述,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無從以該罪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琦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