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文安

陳珮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文安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珮淳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由葉文安與陳珮淳共同沒收,就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行使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文安、陳珮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葉文安、陳珮淳未得告訴人即出租人蕭慧青之同意,

先在附表所示各偽造租賃契約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後,即檢附前開偽造租賃契約,透過上傳電子文件檔案之方式,上傳至「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網站,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渠等向行政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之行為,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葉文安、陳珮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渠等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諭知罪名及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83頁),應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渠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署名及租賃契約等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葉文安、陳珮淳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文安、陳珮淳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葉文安、陳珮淳本案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申請租屋補助須有定期租賃書面契約,在渠等與告訴人僅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且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偽造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土署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徒增國家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又渠等雖坦承所犯,然迄未返還詐得之補助款,且如非告訴人向國土署通報,渠等恐繼續詐領租金補助,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分別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5,000元補助款之程度,暨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葉文安有公共危險、詐欺、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3-95頁前案紀錄表)、被告陳珮淳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7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渠等前開2次犯行罪質相同、方式同一、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甚短等情狀,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未扣案被告葉文安、陳珮淳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契約3份,為

渠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渠等僅上傳該等偽造租賃契約之電磁紀錄以申請租金補助,是該等偽造租賃契約仍由渠等實際上管領中,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又偽造契約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契約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已因偽造租賃契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葉文安、陳珮淳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犯行,分別詐得6萬元、5萬5,000元之補助款(總計11萬5,000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國土署,復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實際分配情形為何,應認渠等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而應就前開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1 110年4月4日至112年4月3日房屋租賃契約 「出租人姓名(名稱)」欄 偽造之「蕭慧青」署名1枚 2 112年4月4日至113年4月3日房屋租賃契約 「出租人姓名(名稱)」欄 偽造之「蕭慧青」署名1枚 3 113年4月4日至114年4月3日房屋租賃契約 「出租人」欄、「出租人姓名(名稱)」欄 偽造之「蕭慧青」署名2枚【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12號被 告 葉文安

陳珮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安與陳珮淳前為夫妻,由陳珮淳擔任承租人於民國110年4月4日起向蕭慧青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10年4月4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甲租賃契約),租約到期後蕭慧青未與陳珮淳或葉文安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惟仍維持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至113年2月29日終止。葉文安與陳珮淳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在「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網站上以申請人葉文安名義,檢附不詳之租賃契約書單面 (該契約上未見承租房屋地址、承租人、出租人簽名等重要資訊)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申請111年4月4日至112年4月3日之租金補貼,經國土署審核認資料不完全要求補件後,葉文安及陳珮淳為以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之葉文安名義向行政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且為符合「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規定)第6點之「須檢附載有租賃期限之租賃契約」始能申請補貼之要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㈠於112年4月12日15時1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得蕭慧

青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內容為葉文安向蕭慧青承租本案房屋,租期為110年4月4日至112年4月3日之租賃契約(下稱乙租賃契約)及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4日至113年4月3日之租賃契約(下稱丙租賃契約),並均由葉文安在乙、丙租賃契約上「承租人姓名(名稱)」欄位簽署「葉文安」,由陳珮淳在

乙、丙租賃契約「出租人姓名(名稱)」欄位偽簽「蕭慧青」之署押,製造係葉文安向蕭慧青簽訂租期為110年4月4日至113年4月3日之租賃契約之假象,接續於112年4月12日15時14分將乙、丙租賃契約上傳至線上申請租金補貼之系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葉文安及陳珮淳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租金補貼系統內,承辦公務員並自葉文安、陳珮淳補件之月份起核發112年4月至113年3月共12個月之補貼6萬元(單月補貼5,000元)至葉文安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蕭慧青及國土署管理租金補助核發之正確性。

㈡於113年5月8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得蕭慧青

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內容為葉文安向蕭慧青承租本案房屋,租期為113年4月4日至114年4月3日之租賃契約(下稱丁租賃契約),並由葉文安在丁租賃契約上「承租人姓名(名稱)」欄位簽署「葉文安」,由陳珮淳在丁租賃契約「出租人姓名(名稱)」欄位偽簽「蕭慧青」之署押,製造係葉文安向蕭慧青簽訂租期為113年4月4日至114年4月3日之租賃契約之假象,接續於113年5月8日14時20分補件將丁租賃契約上傳至線上申請租金補貼之系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葉文安、陳珮淳所提出之前揭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租金補貼系統內,並核發113年4月份至114年2月份之租金補貼5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蕭慧青及國土署管理租金補助核發之正確性。嗣因蕭慧青提供「出租人通報租賃契約消滅聲明書」予國土署聲明葉文安、陳珮淳實際僅居住至113年2月29日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土署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珮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房屋租賃關係於113年2月29日已終止;其有於乙、丙、丁租賃契約上簽署蕭慧青之署押並製作乙、丙、丁租賃契約書,且有上傳乙租賃契約予國土署之事實。 3 證人蕭慧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珮淳僅與其簽立甲租賃契約,證人固同意被告2人可於實際承租期間內申請租屋補助,惟未曾於乙、丙、丁租賃契約上署押,且未授權他人簽名,亦不知情被告2人持乙、丙、丁租賃契約申請租賃補貼之事實。 4 租金補貼申請書、租金補貼系統網頁擷圖、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甲、乙、丙、丁租賃契約、110年4月4日至113年2月29日住宅租賃契約書(114年2月下旬補簽)、出租人通報租賃契約消滅聲明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電話紀錄、被告葉文安受領補助金額總表 證明被告2人明知未得蕭慧青同意或授權且租賃期間僅至113年2月29日,仍陸續上傳乙、丙、丁租賃契約至國土署線上申請租金補貼之系統申請租金補貼,獲取共計11萬5,000元之補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珮淳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問過蕭慧青,蕭慧青說可以辦補助,我當時問房東辦理的東西要如何處理,房東說要什麼東西自己去辦,當時我就認為房東有授權我辦理補助的東西,我認為他有授權給我,所以我就簽他的名字,丙租賃契約申請時,不知道會搬走,所以契約寫到113年4月3日,丁租賃契約因為我於112年底要開刀,所以就先簽了,我記得我當時沒有上傳,因為我們搬回去且我當時在接受化療等語。惟查,國土署係依憑上傳於系統內之租金補貼申請書及丁租賃契約書而審核、發放租金補貼等情,有租金補貼申請書、租金補貼系統網頁擷圖、丁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被告陳珮淳辯稱其未上傳丁租賃契約乙節,顯背離事實;又證人蕭慧青固同意被告2人可申請補助,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得逕製作租賃契約書等情,為證人蕭慧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況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2人仍持偽造之丁租賃契約書續行申請補助,與其辯稱有得證人授權等語顯然不符,是被告2人具有偽造文書及詐領補貼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陳珮淳偽造「蕭慧青」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11萬5,000元已匯入被告葉文安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故請向被告葉文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