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7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榮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黃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淇數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依立法理由可知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前開罪名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侵害
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雖漏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
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四肢健全
之成年人,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租借帳戶顯然無須提供任何勞力及技能,竟仍悖於常情,貪圖快速且不法之利益,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黃淇、郭進益詐欺取財並隱匿金流去向,致渠等共受有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財產損失程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敗壞治安與社會風氣,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郭進益達成調解並清償完畢,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53頁),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黃淇本案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狀態仍存在,前開已和解部分僅能執為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其犯罪動機係欲租借帳戶賺取金錢,當無足取,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7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告訴人郭進益所匯款項經提領部分後,尚有194元圈存於被
告郵局帳戶內,而在受騙款項匯入前,該帳戶餘額為42元,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63頁),是差額152元仍為本案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款項既經圈存於帳戶內,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另其餘贓款已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脫離被告支配,其亦非實際提領之人,若對其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自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該郵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除前述以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6號被 告 張榮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生預見將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7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至1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14年5月5日8時38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對黃淇、郭進益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轉帳至前揭郵局帳戶。俟黃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淇、郭進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李」(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淇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淇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郭進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進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郭進益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前揭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求職為由置辯,然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陳對於出租帳戶之行為「有懷疑」、「有稍微覺得怪怪的」,並觀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亦曾表示「這個詐騙很多」等語,適足證明被告已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在無任何確保該遭非法使用之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而對自身是否獲取豐厚報酬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龎湘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黃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22時09分許假冒買家、蝦皮在線客服人員與黃淇聯繫,佯稱:需認證三大保證協議方得進行交易云云,致黃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4年5月8日13時07分 ②114年5月8日13時08分 ③114年5月8日13時10分 ①49,234元 ②49,986元 ③49,987元 2 郭進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20時12分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與郭進益聯繫,佯稱:需進行帳戶測試云云,致郭進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9日00時20分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