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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塏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塏袺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杯美式咖啡陸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塏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全家便利商店民享店」後應補充「及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光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利用其擔任店員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管領之物品侵占入己,違背所任便利商店與員工間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賴聖勛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大杯美式咖啡飲品6杯,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34號被 告 邱塏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塏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起任職於賴聖勛經營之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享店,明知店內擺設之Let's Cafe咖啡機製作之咖啡飲品為全家便利商店銷售予客戶所用,如員工欲飲用,應自費結帳購買,惟邱塏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7時24分許、同年11月8日15時21分許、同年12月1日9時51分許、同年12月9日7時31分許、同年12月12日22時22分許、同年12月14日9時28分許,分別操作店內營業用之Let's Cafe咖啡機,製作大杯美式咖啡飲品1杯,並將製作之大杯美式咖啡飲品飲用完畢,其後並未操作結帳機台將上開咖啡飲品付費結帳,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大杯美式咖啡1杯(6日共6杯,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

二、案經賴聖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塏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聖勛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2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6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之大杯美式咖啡6杯,為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