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葵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1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葵怜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1行「吳葵怜與吳○秋為姊妹」更正為「吳葵怜與
吳○秋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破一般刑案報告表、民國114年
10月13日偵查報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認罪陳述(見警卷第2頁;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加重誹謗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處,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
以上開方式加重誹謗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稱先不用安排等語,此有本院審理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被 告 吳葵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葵怜與吳○秋為姊妹。吳葵怜因不滿遭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用戶名稱「王○」之人騷擾,遂於臉書發文協尋該人之資料,嗣吳葵怜知悉「王○」之人為吳○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7時許,在其上開文章下留言「【標註王○】這個人叫吳○秋、我有一個從小就得小兒麻痺的妹妹、這個王○就是我那個可憐的三妹吳○秋、平常就是沒有好好照顧他、導致他精神異常、一直跟我鬧、他都嫁人了、老公也不管、小孩也不顧、真的很可憐」,足以貶損吳念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葵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上揭留言一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是事實云云。 2 告訴人吳○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留言為不實言論對對其誹謗之事實。 3 臉書擷圖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葵怜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