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清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章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珍書」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林珍書」。嗣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陳清章對於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清章則依「林珍書」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以附表所示之後續行為,將該等款項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彭志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上開犯行與「林珍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而本案被告所犯為詐欺之罪,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二、所引頁數),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起訴書雖有被告構成累犯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記載
(詳見起訴書)。惟公訴檢察官已陳明不主張累犯(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檢察官已無主張被告為累犯之意,故本院不於本判決中說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同意代為提領不
明帳戶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依「林珍書」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領及轉存款項,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2萬5千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定。末按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
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於提領該等款項後,旋全數存入「林珍書」指定之帳戶,且被告無何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左列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後續行為 證據 彭志順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19日20時5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郭曉慧」假意與彭志順交往,向彭志順佯稱:家裡的人生病、開刀,需要用錢買機票、出運費等語,致彭志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2日 20時12分許 2萬5千元 被告先於113年10月23日下列時間,在玉山銀行東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6時2分許 提領3萬元 ⑵16時13分許 提領2萬元 ⑶17時49分許 提領5千元 (含不詳之人匯入【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金額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志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6頁) ②告訴人彭志順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4、109頁) ③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