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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袁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5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6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袁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袁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13人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凃秀美、張亞興達成和解,目前由被告依和解筆錄按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3-74、81-10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工之工作,與父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有依「張晉傑」之指示交付、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7號被 告 郭袁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袁鳳應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5時4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幅門市」內,以門市對門市之運送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B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自稱「張晉傑」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上開時、地,委由其胞兄郭原福利用手機簡訊方式,將上開合庫帳戶、華南A帳戶、華南B帳戶、臺企帳戶及竹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名自稱「張晉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張晉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華南A帳戶、華南B帳戶、臺企帳戶及竹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進福、魏嘉柔、凃秀美、王慧茹、沈家榮、高玉保、鄭庭安、顏裕純、張亞興、吳听庭、曾琍涵、黃芷瑄、許宇翔等人施以詐術,致陳進福、魏嘉柔、凃秀美、王慧茹、沈家榮、高玉保、鄭庭安、顏裕純、張亞興、吳听庭、曾琍涵、黃芷瑄、許宇翔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郭袁鳳所提供之合庫帳戶、華南A帳戶、華南B帳戶、臺企帳戶及竹田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嗣因陳進福、魏嘉柔、凃秀美、王慧茹、沈家榮、高玉保、鄭庭安、顏裕純、張亞興、吳听庭、曾琍涵、黃芷瑄、許宇翔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福、魏嘉柔、凃秀美、王慧茹、沈家榮、高玉保、鄭庭安、顏裕純、張亞興、吳听庭、曾琍涵、黃芷瑄、許宇翔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袁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對方說要認證,要哥哥提供家人的帳戶給對方,說要解除第三方的安全權限,要解除第三方平台,以利主辦單位將獎金匯入,我沒參與任何詐騙,因為我也是被騙,之所以交出五個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認證云云。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 時所提出和築土木包 工有限公司所有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1紙 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 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共2紙 ⒋華南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凃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凃秀美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⒊華南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㈤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慧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王慧茹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⒊華南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㈥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沈家榮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張 ⒊華南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玉保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高玉保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 ⒊華南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鄭庭安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⒊華南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㈨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裕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顏裕純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⒊臺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述之事實。 ㈩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亞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張亞興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紙 ⒊竹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述之事實。 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听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吳听庭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 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共2紙 ⒋竹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述之事實。 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琍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曾琍涵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⒊竹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述之事實。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芷瑄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⒊竹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述之事實。 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許宇翔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明細1紙 ⒊竹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對方說要認證,要哥哥提供家人的帳戶給對方,說要解除第三方的安全權限,要解除第三方平台,以利主辦單位將獎金匯入,我沒參與任何詐騙,因為我也是被騙,之所以交出五個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認證等語;另擬具刑事陳報狀略以:因家兄郭原福參與社群網路所舉辦之安全帽抽獎活動,該抽獎活動主辦商家以活動獎金無法匯款為由,要求家兄郭原福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認證,本人係以家兄請求協助、傾囊相助為初衷目的,不慎掉入張晉傑詐欺術語中,以致提供本人相關融機構個資文件,未有任何牟取或參與詐欺第三人金錢與犯罪意圖等內容置辯。惟觀諸被告郭袁鳳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3張,經執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七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相互勾稽,被告郭袁鳳確實有於113年9月13日13時29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及同日13時3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5,970元及13,080元至七股郵局帳戶內,而該七股郵局帳戶之所有人萬美麗亦因誤信網路中獎而交付該七股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遭凍結,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儲字第1140041581號函暨七股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因受騙而匯款之情事。是本件實難以排除被告確係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進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9時24分許,利用電話聯繫陳進福,冒稱係陳進福之姪兒林裕民並誆稱:急需借款投資雲𤇯,致陳進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9月16日 09時49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2 魏嘉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11時47分許,利用IG通訊軟體聯繫魏嘉柔並誆稱:魏嘉柔所參與之活動有中獎云云, 致魏嘉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9月17日 14時25分許 1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09月17日 14時20分許 29,985元 華南A帳戶 3 凃秀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網頁上登載不實之借貸廣告云云,適 凃秀美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借貸廣告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網站所提供之LINE連結並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9月16日 09時34分許 25,000元 華南A帳戶 113年09月16日 09時36分許 20,000元 4 王慧茹 王慧茹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加入暱稱「林靜媛」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好友並收受其可幫王慧茹辦理貸款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09月16日 11時03分許 12,000元 華南A帳戶 5 沈家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14時38分許,利用IG通訊軟體聯繫沈家榮,冒稱係沈家榮之胞姊沈秀玲並誆稱:能否借錢云云,致沈家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9月17日 14時38分許 10,000元 華南A帳戶 113年09月17日 14時39分許 10,000元 113年09月17日 14時39分許 10,000元 6 高玉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高玉保,冒稱係高玉保之外甥並誆稱:投資資短缺,需要救急云云,致高玉保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09月16日 10時58分許 100,000元 華南B帳戶 7 鄭庭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鄭庭安並誆稱:擬向鄭庭安購買演唱會門票,想用賣貨便取貨,但無法下單云云,致鄭庭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3年09月17日 04時55分許 44,013元 華南B帳戶 8 顏裕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23時45分許,利用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顏裕純並誆稱:其家人有意向顏裕純購買除濕機云云,致顏裕純陷於錯誤,即加入對方指定之LINE好友並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9月16日 13時04分許 49,984元 臺企帳戶 9 張亞興 張亞興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亞興並誆稱:因要凍結 ,要查證張亞興之資金云云,致張亞興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09月16日 12時00分許 150,000元 竹田郵局帳戶 10 吳听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IG網頁上登載 可以抽蘋果手機之不實抽獎活動廣告云云,適吳听庭於113年9月14日0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抽獎活動廣告後陷於錯誤,及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9月17日 15時36分許 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09月17日 15時34分許 29,985元 竹田郵局帳戶 11 曾琍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13時54分許,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曾琍涵並誆稱:追蹤並私訊我想領取,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曾琍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9月17日 16時01分許 18,123元 竹田郵局帳戶 12 黃芷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14時25分許,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黃芷瑄並誆稱:擬向黃芷瑄購買LABUBU盲盒,需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黃芷瑄之賣貨便帳戶有問題云云,致黃芷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9月17日 16時13分許 9,998元 竹田郵局帳戶 113年09月17日 16時16分許 4,098元 13 許宇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IG通訊軟體聯繫許宇翔並誆稱:現有抽獎云云,致許宇翔陷 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3年09月17日 16時17分許 18,099元 竹田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