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品鋅(原名:李嬿瑾)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34號、114年度偵字第8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5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品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品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偵訊時自白本案偽證犯行,而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同案被告劉耀華被訴詐欺案件,斯時尚在偵查中,是被告本案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且其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4號114年度偵字第8346號被 告 劉耀華
李嬿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華與李嬿瑾為夫妻,於民國113年間曾同居在屏東縣○○鄉○○路000號3樓。劉耀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將其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LINE暱稱「阿祖」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劉耀華於同日晚間,依「阿祖」指示,將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於上址居所1樓之郵箱內,並以LINE告知密碼,由「阿祖」派員去取提款卡。「阿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通訊軟體IG冒充楊鴻毅之友人,對楊鴻毅詐稱急需用款云云,致楊鴻毅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5日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耀華之連線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因楊鴻毅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耀華與李嬿瑾均明知連線銀行帳戶係出售予他人,劉耀華仍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14年2月間另案羈押在屏東看守所時,趁面會之際,教唆李嬿瑾於接受本署訊問時,須作證謊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潮州菜市場遺失云云。嗣李嬿瑾於114年4月10日15時3分許,在本署第三偵查庭,就劉耀華所涉詐欺案件應訊,經檢察官諭知偽證罪之法律責任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以何途徑提供予他人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其在潮州菜市場內遺失云云,而為虛偽之證述。經檢察官檢視劉耀華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鴻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耀華之供述 被告起初辯稱連線銀行提款卡遭其妻李嬿瑾遺失。嗣坦承出售帳戶及教唆偽證等犯行。 二 被告李嬿瑾於114年4月10日之證述及供述、證人結文 被告李嬿瑾於偵訊中具結後作偽證。並坦承前開偽證犯行。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鴻毅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楊鴻毅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1張 ㈢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12545號函暨交易明細附件1份 證明告訴人楊鴻毅遭詐騙後,將5萬元匯入被告劉耀華之連線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 被告劉耀華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劉耀華出售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劉耀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劉耀華又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其所犯幫助洗錢及教唆偽證兩罪,請分論併罰。另核被告李嬿瑾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並請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