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皇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皇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皇州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陳皇州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生成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再於同年6月15日某時許,將遠東帳戶綁定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遠東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詳見附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案經黃瑞儀、王俊閔、簡惠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州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儲字第1140016526函暨所附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1211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6至97頁、偵卷第95、97、98-1、98-3頁、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2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遠東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本院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二、所引頁數),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已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資料後,
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3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而已實際填補其等所受之大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65、66頁),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5萬元(依據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應給付2萬元,被告超額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67頁),而可預期將實際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且已實際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等節,業如前述,另參酌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間和解筆錄所示
之賠償義務,以維護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權益,本院爰斟酌上情,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賠償方式,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即本院115年1月8日和解筆錄所示)。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遠東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 之時間、數量 證據 1 黃瑞儀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黃瑞儀,向黃瑞儀佯稱:加入LINE群組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無證據證明陳皇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致黃瑞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0日 18時26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20日 18時27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20日 19時47分許 3972枚泰達幣 (含以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購買之泰達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②告訴人黃瑞儀提供之網頁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5至77頁、第84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6至97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儲字第1140016526函暨所附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網路帳號歷史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5至101頁、第105至107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121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卷第111至121頁) 2 王俊閔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6月20日13時6分許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以LINE向王俊閔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皇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致王俊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0日 13時6分許 200,000元 113年6月20日 13時7分許 200,000元 113年6月20日 13時7分許 6106枚泰達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又華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 ③告訴人王俊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卷第36之1頁至第40頁) ④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6至97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儲字第1140016526函暨所附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網路帳號歷史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5至101頁、第105至107頁) ⑥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121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卷第111至121頁) 3 簡惠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微信、LINE暱稱「Jason-林庭」,向簡惠玲佯稱:在賣場連結內註冊店鋪,可以從事電商買賣生意,賺取利潤等語,致簡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0日 20時19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20日 20時19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20日 20時24分許 1198枚泰達幣 (含以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購買之泰達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 ②告訴人簡惠玲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卷第49至50頁、第53頁反面、第55至72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6至97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儲字第1140016526函暨所附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網路帳號歷史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5至101頁、第105至107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121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卷第111至121頁) 113年6月20日 20時20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20日 20時20分許 50,000元附件:本院115年1月8日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