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少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2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少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少欽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an💞秘書」之成年人。嗣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吳少欽對於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吳少欽旋依「Han💞秘書」指示轉匯該等款項至「Han💞秘書」指定之帳戶,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少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上開犯行與「Han💞秘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同意代為轉匯不
明帳戶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依「Han💞秘書」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造成被害人受有2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45頁),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定。末按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因此拿到2千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1、32頁),堪認該2千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5千元予被害人,有上開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該2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
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該等款項轉匯至「Han💞秘書」指定之帳戶,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林麗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6月3日11時11分許,以LINE暱稱「漢堡幣商」,向林麗淑佯稱,有泰達幣2萬元額度可以購買等語,致林麗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3日 12時10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8頁) ②被害人林麗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96至208頁) ③被害人林麗淑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4至75頁) ④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6至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