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隆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元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元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洗
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⑵被告所為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誣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為應予譴責。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被 告 李元隆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隆明知並未與蘇麗如約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小杜包子店附近,由蘇麗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自己,竟基於意圖使蘇麗如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期間,以撰寫檢舉信函方式,向本署檢察官報告稱蘇麗如有於111年6月15日0時許,販賣安非他命1次給自己等情,而誣指蘇麗如有販賣毒品犯行。嗣李元隆因同一案件於113年8月2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後續調查時,復改稱:蘇麗如沒有販賣毒品給自己,這些事情都是自己虛構的等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元隆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證人黃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借給證人蘇麗如使用,惟證人蘇麗如疑似他案牽涉持有毒品犯行 ,致甲車遭到警員拖吊,而無法返還證人黃淑芬,證人黃淑芬即於另案對被告提告侵占罪嫌,被告因此心有不甘,始誣指證人蘇麗如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等事實。 2 證人蘇麗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有向被告借用甲車,並於111年6月15日0時許,駕駛甲車搭載證人張家銘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停車場(下稱恆春統一超商停車場),但無與被告相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等事實。 3 證人黃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有將甲車交給被告使用 ,並向被告提告侵占甲車之事實。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68號不起訴處分書 4 證人張家銘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有於111年6月15日0時 許,搭乘證人蘇麗如所駕駛之甲車,前往恆春統一超商停車場,並於該處掉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9包等事實。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8號不起訴處分書、恆春統一超商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 5 112年10月27日刑事告訴狀 佐證被告向本署具狀告發證人蘇麗如有向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誣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李 翺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