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淑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淑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證據補充被告簡淑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47至50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有所賠償,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交付5個帳戶,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19號被 告 簡淑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馨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8時29分,在屏東縣○○鎮鎮○路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鎮海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屏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港漁會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心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張心彤」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葉俊佑、蔡媛如、蒙錫盈、顏麗晴、陳仕安、張書豪、楊勤台、鄭茗萱、何亭臻、廖淑卿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簡淑馨帳戶內。嗣葉俊佑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俊佑、蔡媛如、蒙錫盈、顏麗晴、陳仕安、張書豪、楊勤台、鄭茗萱、何亭臻、廖淑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淑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葉俊佑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俊佑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媛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媛如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蒙錫盈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蒙錫盈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顏麗晴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顏麗晴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擷圖、顏麗晴合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仕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仕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書豪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張書豪玉山商業銀行用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所載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楊勤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勤台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7所載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鄭茗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茗萱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所載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何亭臻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亭臻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所載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廖淑卿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淑卿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所載之事實。 12 被告土銀、企銀、國泰、東港漁會、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之用戶申請人為被告,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匯款項轉入被告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因受詐欺集團以便利核貸利誘蒙蔽,而怠於查證相關細節,始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個人金融帳戶,被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請參酌前開法條意旨,酌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受款帳戶 1 葉俊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俊佑並誆稱:欲販賣遊戲虛寶云云,致葉俊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 19時53分 1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114年4月21日 19時55分 9,1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蔡媛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蔡媛如並誆稱:欲購買POS機云云,致蔡媛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 19時16分 30,013元 被告土銀帳戶 114年4月21日 20時25分 91,103元 被告企銀帳戶 3 蒙錫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蒙錫盈並誆稱:欲購買嬰兒尿布云云,致蒙錫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 20時20分 8,113元 被告土銀帳戶 114年4月21日 20時47分 5,123元 被告企銀帳戶 4 顏麗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聯繫顏麗晴並誆稱:欲購買拍立得相機云云,致顏麗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 0時57分 12,986元 被告土銀帳戶 5 陳仕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影音軟體抖音聯繫陳仕安並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仕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 18時26分 1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6 張書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張書豪並誆稱:欲購買廚具云云,致張書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 15時49分 30,123元 被告國泰帳戶 7 楊勤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透過電話聯繫楊勤台並誆稱:銀行卡遭盜刷云云,致楊勤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 11時22分 29,989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4年4月21日 11時40分 29,985元 被告東港漁會帳戶 8 鄭茗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鄭茗萱並誆稱:欲購買保鮮袋云云,致鄭茗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 16時31分 29,989元 被告東港漁會帳戶 9 何亭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何亭臻並誆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何亭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 16時59分 40,255元 被告東港漁會帳戶 10 廖淑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廖淑卿之子透過電話聯繫廖淑卿並誆稱:有事情在調解需賠新臺幣36萬元云云,致廖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 11時40分 100,000元 被告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