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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MU CHANDRASEKAR(印度籍)

RAJAGOPAL AJITH(印度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SOMU CHANDRASEKAR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RAJAGOPAL AJITH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SOMU CHANDRASEKAR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計程車是我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僅記載「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為「先由SOMU CHANDRASEKAR…」。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

至4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民國115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老闆叫我們來屏東,說會給我們1個月的薪水;在台北上車時,老闆有先跟司機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經本院依被告SOMU CHANDRASEKAR於偵查中所提供之雇主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該門號案發時之申登人賴秋合,其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2人,亦非其雇主,且我擔任白牌車司機時曾大量發放名片,推測被告2人因此隨意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

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2人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楊灃澤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2人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服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提供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8,930元勞務利益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59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詐得之利益共為8,93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因難以區別其各人分得之數,應認被告2人對於前開8,930元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各4,465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96號被 告 SOMU CHANDRASEKAR (印度籍)

RAJAGOPAL AJITH (印度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U CHANDRASEKAR與RAJAGOPAL AJITH明知自己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仍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5時35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呼叫台灣大車隊旗下之營業小客車司機楊灃澤搭載其等2人於同日11時至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總車資為新臺幣(下同)8,930元,嗣抵達目的地後,因SOMU CHANDRASEKAR與RAJAGOPAL AJITH未能支付車資,楊灃澤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灃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OMU CHANDRASEKAR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呼叫台灣大車隊司機搭載其等從新北市到屏東,且其等持觀光簽入境,後續打算跳機打黑工,到屏東準備找非法之「老闆」之事實。 2 被告RAJAGOPAL AJIT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呼叫台灣大車隊司機搭載其等從新北市到屏東,且其等持觀光簽入境,後續打算跳機打黑工,到屏東準備找非法之「老闆」之事實。 3 被告2人入境資料 其等以觀光目的來臺且住在臺北市萬華之飯店,結果卻跑去與觀光無關之里港之事實。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總車資與國道通行費加總達8,93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到臺灣找到老闆就會付錢等語。然其等以觀光目的來臺,卻跑去工作,會找到的工作也是非法工作,如檢察官接受此一辯解,無異係接受被告以打黑工為由脫免詐欺罪責,是其陳述縱係屬實,然此一會付款之擔保係非法之擔保,且被告2人亦無將其等係要找老闆打黑工此重要資訊告知計程車司機以供其判斷是否搭載,何況被告2人既有老闆的電話,然在本署訊問中均係要求聯繫其母國的親屬償還款項,而非要求本署聯繫「老闆」,是被告2人亦明知這個「老闆」是有問題的老闆,是無解於被告2人之詐欺得利罪責。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詐得之利益8,93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