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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三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三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皮夾及其他證件則交警處理」應更正為「皮夾及其他證件則棄置於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之停車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王澤凱所有之上開皮夾內之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被害人財物之意圖,我不知道撿到皮夾後要送到派出所等語。然查:

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拾獲被害人皮夾後即騎腳踏車離開上開地點,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腳踏車經過鐵道橋下人行道座位區時發現有遺失的皮夾,我想說沒人會找,就把裡面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拿出來,後續將皮夾棄置於頻東勢公勇路93號對面停車場等語,足認被告可知皮夾並非自己所有之物,倘若被告有意歸還,理應保持皮夾與現金之完整性,而非逕自將現金取走,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拾獲皮夾後至警察於114年12月21日通知其到訊警局說明前,均未有積極尋找皮夾所有人之舉,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

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現金1,600元,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王澤凱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6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74號被 告 莊三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22時5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萬倉街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鐵道橋下人行道座位,見王澤凱遺留現場之皮夾遺留在該處,遂將該皮夾拾取後,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取出並侵占入己,皮夾及其他證件則交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澤凱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1,600元業據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