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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格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4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格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格志與潘靖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為朋友關係,緣潘靖升因友人與楊睿禾前有糾紛,潘靖升竟邀同劉格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18分許,由潘靖升駕駛劉格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劉格志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抵達屏東監獄門口後,由劉格志下車假借問路之名義接近楊睿禾,向楊睿禾問完路後,即持潘靖升提供之辣椒水,朝楊睿禾之眼部噴灑,以此方式攻擊楊睿禾,致楊睿禾受有頭臉部部位及雙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被噴辣椒水挫傷之傷害,隨後劉格志即奔回本案車輛,由潘靖升駕車搭載劉格志一同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處理,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緝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6、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靖升、證人即告訴人楊睿禾、吳善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23至29頁),並有113年8月29日警員偵查報告書、告訴人楊睿禾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AYT-066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1、33至45頁、偵緝卷第39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靖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替他人解決糾紛,僅因為友人出頭,即持辣椒水朝告訴人楊睿禾之眼部噴灑,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楊睿禾之傷勢,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73頁),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辣椒水,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那天我持用的辣椒水是潘靖升給我的,辣椒水被潘靖升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審酌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何致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