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三寶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21號、第9551號、第10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三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機會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陳三寶為成年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關於「基於對未成年人犯權勢性騷
擾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對未成年人犯利用機會性騷擾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三寶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115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A女為鄰居關係,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上開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為000年0月生之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他卷第5頁、偵8521卷密封卷第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被害人讀國中,我當天接送她時,她是穿學校運動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徵被告已知案發時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案發時負責駕車接送A女返家,A女係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被告利用接送A女之機會為性騷擾行為,核屬利用機會犯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機會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權勢性騷擾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件環抱A女及撫摸A女大腿內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鄰居,受託接送
A女返家,本應善盡監督、照護之責任,竟不思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反圖滿足一己私慾,趁機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其心靈上非輕之傷害,所為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頻率與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