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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敦楷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巫敦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巫敦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應增加「編號0.;交易時間114年4月6日0時55分許;交易地點、商店統一超商墾丁大灣門市;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243元;交易結果交易成功」;證據清單中應增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1日陳報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密接時間及地點,出於單一詐

欺得利犯意,為各次刷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敘及前述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應增加「編號0.;交易時間114年4月6日0時55分許;交易地點、商店統一超商墾丁大灣門市;交易金額243元;交易結果交易成功」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被告坦承不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㈣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罪,時間有間,顯

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應予非難。兼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因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鍾惟馨達成和解;然已賠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1萬2,283元【計算式:243+6,000+40+6,000=1萬2,283】完畢等情,有電子郵件擷圖、匯款畫面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重疊,時空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所竊得黑色皮

夾1只、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告訴人個人證件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扣案而無

證據證明目前尚存,又其材質本身價值甚微,為免日後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兼具悠遊卡功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已賠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1萬2,283元【計算式:243+6,000+40+6,000=1萬2,283】完畢等情,有電子郵件擷圖、匯款畫面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墊付款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巫敦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巫敦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74號被 告 巫敦楷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敦楷於民國114年4月6日凌晨零時許,至屏東縣恆春鎮大灣路大灣遊憩區內參與墾丁臺灣音樂祭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鍾惟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惟馨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兼具悠遊卡功能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鍾惟馨身分證件1張】,得手後將皮夾內之現金等物取走,再將皮夾隨意丟棄。

二、巫敦楷因見竊得之物有上開信用卡(卡號詳卷),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該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列之各超商,冒以鍾惟馨之名義,向不知情的各該店員購買遊戲點數卡片等物,致附表編號⒈、編號⒊及編號⒋所列之各超商店員誤認其係有權持卡人,因而給付遊戲點數卡片等物予其收受;惟其於附表編號⒉、編號⒌至編號⒎至所列交易,均因故交易未成功,而未自各超商店員處收受遊戲點數卡片。

三、案經鍾惟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巫敦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述時、地,偷取告訴人鍾惟馨之皮夾,取走其內之現金及信用卡等事實。 ㈡ ⒈告訴人鍾惟馨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於首揭時、地之網路打卡紀錄 證明於首揭時、地,皮夾遭竊,且皮夾內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㈢ 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⒉、編號⒊所示統一超商消費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⒊告訴人收受之信用卡消費簡訊畫面擷圖 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竊後,被告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持之前往附表所示交易地點、商店消費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中,各次盜刷首揭信用卡之行為間,均係於同日之相近時間內、以相同手法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⒈、編號⒊及編號⒋所列之詐欺取財行為既業已既遂,其後續盜刷失敗之行為,即應併同評價為既遂犯,而不再予分割評價。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2,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鍾惟馨身分證件1張,均未據扣案,衡以上揭物件均得由主管機關、發行機構為相關掛失、補發處置,故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取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⒊及編號⒋欄所示之交易金額,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於台新銀行、或該編號所列各超商,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商店 交易金額 交易結果 ⒈ 114年4月6日零時56分許 統一超商墾丁大灣門市 6,000元 交易成功 ⒉ 114年4月6日 1時7分許 統一超商雅客門市 13,000元 交易未成功 ⒊ 114年4月6日 1時13分許 萊爾富屏縣墾丁店 40元 交易成功 ⒋ 114年4月6日 1時22分許 統一超商墾丁大灣門市 6,000元 交易成功 ⒌ 114年4月6日 7時44分許 統一超商墾丁大灣門市 5,000元 交易未成功 ⒍ 114年4月6日 7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墾丁大灣門市 4,000元 交易未成功 ⒎ 114年4月6日 7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墾丁大灣門市 2,000元 交易未成功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