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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威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威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刀械」更正為「柴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威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數個傷害告訴人陳建發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59號被 告 張威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威誠(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辛明峯(所涉妨害秩序等罪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29日9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與陳建發因口角糾紛發生衝突,詎張威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包裹刀鞘之刀械追逐陳建發,並與陳建發互相拉扯,致陳建發跌倒,因而受有頭部、左肩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發、證人辛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警員偵查報告、警員拍攝之陳建發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惟查:

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

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持包裹刀鞘之刀械追逐告訴人,過程中並刀械均未出鞘,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審酌被告施暴於告訴人之動機、致傷結果及行為前後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名相繩,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否認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證人辛明峯亦未證述被告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則告訴所指實屬有疑。另參以,被告係持包裹刀鞘之刀械追逐告訴人,縱被告於追逐過程前後有與告訴人有言語交鋒,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警告,或係一般人在心有不滿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指摘,縱使有為上開行為而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主觀上亦無法排除僅係因一時氣憤所為情緒性字詞及行為,其主觀上應無恐嚇危安之犯意,客觀上亦非恐嚇危安之行為。從而,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是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