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4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將上開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9年3月23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將上開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簽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於全部價款清償前,僅取得本案機車之使用權限,而無所有權,本案機車仍屬告訴人之物,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本案機車擅自出售予他人,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並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2號被 告 陳俊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宏升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宏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1輛,雙方約定:上開車輛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1,368元,分36期繳納。雙方約定陳俊佑僅得善意占有及使用上開車輛,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車輛所有權仍屬宏升公司所有,陳俊佑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買賣通過後,將款項撥予宏升公司,並取得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詎陳俊佑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將上開機車擅自出售予他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分期付款明細、被告上揭機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係9萬1,368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