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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4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安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安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Q-1279」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偽造車牌2

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懸掛偽造之車牌,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Q-1279」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4號被 告 吳安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富前因員工酒後駕車,遭吊扣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適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網路購買偽造車牌號碼「BDQ-1279」號之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安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車辨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被告自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偽造

車牌持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