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靖升
邱少康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即屏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18、1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靖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少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靖升、邱少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邱少康、潘靖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邱少康、潘靖升明知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牟取不詳數額之報酬,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4行關於「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潘靖升、邱少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②、查被告潘靖升、邱少康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為否認之答辯,於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見112他3385號卷第32至33頁;113偵7818號卷第50、132頁;113他1659號卷第56頁),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2者比較結果,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潘靖升及邱少康洗錢犯行之
法條,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潘靖升、邱少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潘靖升、邱少康提供另案被告陳俊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阮氏春花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潘靖升、邱少康於偵查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見113偵7818卷第22頁、第51頁;113他1659偵卷第56頁),且均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潘靖升及邱少康於本院裁判前,均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潘靖升、邱少康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靖升、邱少康為圖己利,率爾提供另案被告陳俊呈申辦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除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實際並未獲利情形,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出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等情,有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31頁),堪認上開款項屬被告2人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倘對其等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提供中信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8號113年度偵字第12475號被 告 潘靖升
邱少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少康、潘靖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潘靖升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在邱少康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旁無門牌鐵皮屋之住處,將陳俊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陳俊呈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提款卡及密碼,賣予邱少康介紹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邱少康及潘靖升因而獲得不詳數額之報酬。該集團成員前於112年5月23日10時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台北新北雙北租屋出租網」社團,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對阮氏春花佯稱:可先給付押金云云,致阮氏春花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迨阮氏春花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靖升、邱少康2人坦承不諱,惟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潘靖升稱:邱少康說要給我5000元卻沒給我云云;被告邱少康則稱:胡星敏說要給我紅包卻沒給我云云。惟即便犯罪所得數額不明,仍可認定被告2人均係為圖利益而販賣金融帳戶,其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均堪認定。此外,並有另案被告陳俊呈證述、被害人阮氏春花警詢中指訴、被害人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所涉犯嫌均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邱少康雖供稱:我是介紹潘靖升販賣中信帳戶給胡星敏云云。質之胡星敏則辯稱:我有委託邱少康幫我收簿子(收購金融帳戶),但邱少康找來的人,都無法配合控管,也沒有綁約定轉帳帳戶,能夠匯款的額度太低,所以都沒有收購成功云云。經查,被告邱少康所述尚無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為佐,仍不脫其個人片面指述;且被告潘靖升現另案通緝中,亦無法傳喚到庭釐清此事。再查,被告邱少康與潘靖升另因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075號等案提起公訴,起訴書內容稱其2人「於112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蘇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證。而本件被告2人係於112年5月24日前數日販售上開中信帳戶,兩案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實不能排除被告2人當時另透過「蘇哥」等管道賣出中信帳戶。綜上,被告邱少康供稱胡星敏收購中信帳戶云云,仍屬查無實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