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原成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1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原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原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件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罪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顯未坦承其具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洵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不可輕易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竟仍為取得貸款,率爾為本案犯行,幫助他人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近新臺幣23萬元,損害程度非輕,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敗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所犯,且與告訴人林梓璇、邱基海、林言翰、蔡慧霓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和解、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
1、195-196、207-210、225-230頁),犯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03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尚知自省,並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梓璇、邱基海、林言翰、蔡慧霓已達成調、和解且依約履行,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蔡慧霓之和解契約,兼顧告訴人蔡慧霓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查告訴人等匯入本件臺銀帳戶之贓款,為本案洗錢財物,然
該等財物已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被告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如再就本案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告訴人 和解內容 蔡慧霓 呂原成應給付蔡慧霓3萬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匯款5,000元至蔡慧霓指定之帳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19號被 告 呂原成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原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月7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工一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少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揭提款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是等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臺銀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梓璇、邱基海、林言翰、蔡慧霓、柯泓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臺銀帳戶係其申辦,且其有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張少愷」之人。然辯稱係為貸款,配合對方要求而寄出其本案臺銀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對方其提款卡密碼。 2 ⑴告訴人林梓璇、邱基海、林言翰、蔡慧霓、柯泓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等提出之遭詐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⑴告訴人林梓璇、邱基海、林言翰、蔡慧霓、柯泓宇因受他人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臺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本件臺銀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臺銀帳戶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本件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梓璇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本件臺銀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件臺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自明。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帳號。經查,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於軍中服役,擔任士官長乙職,年資逾20年、有貸款經驗,應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亦於服役時受過反詐騙宣導,知悉個人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以供匯入款項之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帳號者係用於財產犯罪之認識,再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有提出「提供卡片這部分我不放心」等詢問,則被告應能預見其所為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帳號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任意提供之,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上述帳戶帳號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固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等語,然其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卻均一無所知,且被告供稱係透過LINE與其所謂之貸款人員聯繫,惟申辦貸款之流程、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常態迥異,其所辯有悖於常情,已難遽信。且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將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必會要求提供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借貸之常情。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貸款經驗,可見被告前既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能知悉辦理貸款時,於經金融機構核貸撥付款項前,並無提供其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卻仍為之,難謂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對於交付本件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件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呂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梓璇 (提告) 114年4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網路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後來都沒有收到獎金,始驚覺受騙。 114年4月10日13時57分 4萬9,999元 2 邱基海 (提告) 114年4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網路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後來對方要告訴人把金融卡寄去給對方時,驚覺遭詐騙。 114年4月10日14時37分 1萬9,999元 3 林言翰 (提告) 114年4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1日15時57分 9,986元 4 蔡慧霓 114年4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網路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後來都沒有收到獎金,始驚覺受騙。 114年4月10日13時55分 4萬9,985元 5 柯泓宇 114年4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友人,並向告訴人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11日17時23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