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茂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茂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民國114年3月14日國署密政字第1141045735號函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案件調查報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匯入邱茂盛帳戶之租金補貼款項一覽表、林郁晴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邱茂盛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他卷第3頁、第5至8頁、第67頁、第153至156頁、第187至192頁;本院卷第14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本案被告邱茂盛將A租賃契約書傳真予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在國土署住補系統申請租金補貼,使不知情之國土署承辦人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務電腦系統內而做成電磁紀錄,自合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準公文書。
㈡核被告邱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登載不實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敘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部分,本院已當庭諭知罪名及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142頁),應予補充。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租金補貼,持A租
賃契約書偽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使國土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致國土署陷於錯誤而核發租金補貼款,足生損害於國土署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終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43至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詐得新臺幣5,760元之補助款,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國土署,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93號被 告 邱茂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盛向林雅玲(涉嫌幫助詐欺等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邱茂盛明知其係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始承租上開房屋,並與林雅玲簽訂起訖日為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之租賃契約(下稱B租賃契約),詎為能於前次租賃契約到期日(即112年2月28日)消滅後3個月內再租賃房屋,以原已核定之資格繼續聲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租金補助(按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11點規定「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房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者應於租賃契約消滅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五點及第六點第二款規定之新租賃契約供地方主辦機關審核合格後,由中央主辦機關自起租日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不足月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其補貼金額。...」),且提早1個月領取補助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製作起訖日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A租賃契約書),於112年4月27日將A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傳真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邱茂盛租賃契約起訖日期為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0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準公文書上,並於112年5月17日匯款112年4月份租金補助新臺幣(下同)5,760元至邱茂盛指定之其妻林郁晴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茂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B租賃契約書上填載之承租起訖日為正確,且另有填寫A租賃契約書,並以A租賃契約書向國土財產署申請租金補助,亦坦承證人林雅玲提出之與「邱茂盛(城市農夫)」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本人與證人林雅玲之對話內容之事實。 2 證人林雅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B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起訖日始為真正,而被告係於112年4月18日入住本案房屋,但112年5月1日才正式承租;A租賃契約書係被告為了要銜接原資格申請租金補助而填寫作為申請之用之事實。 3 國土財產署受理被告申請案之住補系統頁面、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112年4月27日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A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匯入邱茂盛(Z000000000)金融帳戶之租金補貼款項一覽表、邱茂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傳真A租賃契約書予國財署作為變更租賃地點之依據,國財署並據以核發112年4月份租金補助5,760元至林郁晴之帳戶之事實。 4 113年5月10日出租人通報租賃契約消滅聲明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政風室電話紀錄表、B租賃契約書、被告與證人林雅玲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司簡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始與證人林雅玲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且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向證人表示「租賃契約是否可以先簽下,我們要送縣政府社會局申請租屋補助」、「傳給你這份提前一個月,是要給縣政府銜接我們之前租的」、「縣政府要求我們在28號(指112年4月28日)送到,不然就不用申請了」、「這份是給縣政府看的」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114年5月1日偵查中辯稱:我提前1個月就住進去了(指從112年4月1日就開始住),前1個月他沒有跟我簽契約,112年5月1日這個日期(指起租日)是林雅玲要求我改的,當時她來我家要我重寫一份給她,A租賃契約書是林雅玲要我這樣寫的,當時如果不簽,她要求我搬家等語;復於114年5月12日偵查中辯稱:我簽112年4月1日起租是為了要銜接上次的申請租屋補助,當時她有請她父親過來簽約,我們提前3月底就住進去了,當時我很趕,林雅玲說她來不及整修,我說沒關係,我們一起整修,我於3月底就提前入住,而正式起租的時間是林雅玲要求要寫112年5月1日,但實際按照112年4月1日起租(即A租賃契約)那張契約書走,我當初是在臉書找房子,而林雅玲用臉書私訊聯絡我的等語,然查,證人林雅玲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如上,又觀以被告與證人林雅玲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雙方係於112年4月11日首次對話,被告要無可能在112年3月底即入住本案房屋,且被告於對話中提及「租賃契約是否可以先簽下,我們要送縣政府社會局申請租屋補助」、「傳給你這份提前一個月,是要給縣政府銜接我們之前租的」、「縣政府要求我們在28號(指112年4月28日)送到,不然就不用申請了」、「這份是給縣政府看的」等語,足認證人林雅玲係應被告要求而配合於「提早1個月」之A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讓被告作為銜接前次之租賃補助使用,被告上開辯詞,與實際情形顯然不符,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760元,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