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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徐○汝(真實姓名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係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

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40號被 告 陳○澤(原名徐○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與徐○汝為兄妹,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因向徐○汝承租房間未遭回應,於同日12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徐○汝恫稱「恩斷義絕‧‧‧法院見」「你坐牢找不到工作不要怪我」「我會告你告到坐牢」、同日13時21分許以同一方式,發訊息恫稱:「我已完成法定提告程序」等語;接續於翌(21)日15時49分許,以同一方式以LINE恫稱:「你就不要後悔,我看你那間房子,保得住還是保不住,我讓你信用破產都有可能,別太囂張」;再接續於同月22日11時28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徐○汝恫稱:「我不讓妳徐○汝信用破產,我不姓徐」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徐○汝,使徐○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乙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先後傳送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