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泓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無故以手機從廁所門縫中攝錄2人如廁之畫面」更正為「欲以手機從廁所門縫中攝錄2人如廁之畫面,惟均未得逞而未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3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攝錄告訴人A女、B女之性影像惟未果,均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欲以手

機攝錄告訴人A女、B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鄰,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82號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林冠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翰與BQ000-H11406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BQ000-H1140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係同事關係。A01為滿足自己之性欲,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分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8時許、同年7月21日18時許及同年月22日19時許,乘A女、B女上廁所之際,尾隨A女、B女進入其工作處所(地址詳卷)2樓之女廁內,未經A女、B女之同意,無故以手機從廁所門縫中攝錄2人如廁之畫面。嗣經A女、B女發覺疑似遭偷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所為違反妨害性隱私之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B女為之,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對告訴人A女、B女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性隱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之妨害秘密罪嫌。惟查,本件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攝錄告訴人A女、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然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已將錄得之影像刪除,並無法確認被告所拍攝影像之實際內容,而觀諸被告當時攝錄之場地及方式,被告係從門外縫隙以手機攝影功能朝廁所內拍攝,而該縫隙狹窄,是否有拍攝到告訴人A女、B女如廁之畫面,即非無疑,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A女、B女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資訊已遭被告所擷取獲得,且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復未有未遂犯之處罰,無從僅憑告訴人A女、B女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何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而課以該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 1 A女 114年3月28日18時許 2 B女 114年7月21日18時許 3 B女 114年7月22日19時許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