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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8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金合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金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金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罪名、罪質相同,行為態樣近似,可徵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因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強制採尿前,即以言詞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罰,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及113年3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內警偵字第11330687900號卷第1、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25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084)在卷可憑(見第1220號偵卷第22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被 告 潘金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1日中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6時55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7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23時20分許,潘金合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3250公克),復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18日0時25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尿液初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5號)及現場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633號);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0000000U0428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428號)及現場照片9張(113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等情,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重量0.3250公克),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814D084號)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