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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0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文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17時13分至18分許、同年月2日17時33分至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盧澤榮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鐵皮屋處(下稱本案鐵皮屋),各以1車次載運因拆除本案鐵皮屋舊石棉瓦屋頂工程期間所產生之重量不詳廢石棉瓦有害事業廢棄物1批,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蘇文慶再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屏東縣長治鄉第三公墓(下稱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4、66頁),核與證人盧澤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鐵皮屋修建照片、D8-634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保局環境編號00000000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環保局114年9月3日屏環查字第1148026147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17、19至27、29至35頁、偵卷第13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清除,係包括轉運行為在內,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即明。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案2次載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述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之情況下,擅自承攬清運本案鐵皮屋修整工程後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漠視政府環境保護政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已將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有被告所提出之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本案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媒合服務契約、報價單及環保局115年1月28日屏環廢字第115900235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50、53至56頁),非無彌補之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並考量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起訴書第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均已清運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盧澤榮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額委託被告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2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幫人清除廢棄物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又依卷內事證,無從確認被告實際所獲報酬之數額,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