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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世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合法通知,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4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共2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衛生局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48006429號函,通知A01應於114年4月7日、4月21日、5月5日、5月19日、6月2日、6月16日之指定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A01未依規定按時於同年4月7日、5月5日、6月2日、6月16日履行,經衛生局於114年7月2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40196410號行政裁處書對A01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於同年8月15日前與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A01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進行處遇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府授衛心字第1148006429號函暨送達證書、屏府社工字第114019641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CA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任亭檢 察 官 林奕崴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