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9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俊炫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俊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關於「至同年月10日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同年月9日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從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1、2犯行屬接續犯、附表編號3犯行應與前揭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尊重告訴人A女之意願,竟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載期間內以附件附表所述方式持續跟蹤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機iPhone 12 1支,經被告用以撥打告訴人電話之騷擾行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取得容易,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20號被 告 楊俊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炫與代號BQ000-K114092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互不相識,楊俊炫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犯行,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炫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撥電話予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被告門號(號碼詳卷)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門號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上開犯行與附表編號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跟蹤騷擾過程中搶告訴人手機,輸入自己電話號碼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查,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那時候去上中文課路上,因為我居住地方比較偏僻,周遭只有農地,我騎著腳踏車去上課時,有人一直騎著摩托車跟著我,我一開始戴耳機沒有聽清楚,後來發現那個人一直叫「小姐、小姐」,他停下來,那個人說他想跟我做朋友,叫我坐摩托車後座說要一起吃飯,並且跟我要電話號碼,因為我發現周遭都沒有行經的人或車,我手上拿著我的手機,那個人自然就把我手機拿走,按了自己的電話號碼,當場打電話給我,當時因為周遭沒有人所以無法求救,且我想到我三天後要換手機號碼,所以就先給他電話,後來騎車去上課的路途,對方打給我,但沒有顯示等語。足見被告實未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暴力,是核其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實行跟蹤騷擾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跟蹤騷擾行為 1 114年11月7日10時許 屏東縣車城鄉屏151路段 被告於左列時地攔下A女,向其詢問稱:「要不要搭我的摩托車,跟我一起去吃飯」等語,並拿走A女之手機,輸入其手機號碼。 2 114年11月7日10時許至同年月10日間 不詳 被告以隱匿號碼撥打電話予A女共4通。 3 114年12月15日16時許 屏東縣車城鄉保新路段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車城鄉台26縣至屏鵝公路與屏156鄉道交叉路口止之路段尾隨A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