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海自民國98年至113年間,屢因懸掛偽造變造車牌,迭經法院判刑。其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躲避警方追查,基於縱使車牌為偽造號牌,加以行使仍不違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確定犯意,於115年1月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處借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本案車牌)1面後,並將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原車牌000-000號車牌1面則另行留存。
嗣其於115年2月4日1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及新生三路口時,為警攔查緝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文海於警詢中固有於附件所示時地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案件沒去執行,遭到通緝,所以朋友阿華就拿本案車牌給我,但我不知道這是偽造的云云(見警卷第7至9頁)。惟查:
㈠、被告有於附件所示時地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機車,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緝獲,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道路○○○○○○○○○○○○號碼000-000號車牌及本案車牌照片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見警卷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有多次懸掛假車牌之前科,其知悉所騎乘機車原車牌為000-000,且車主為被告,僅意圖躲避警方查緝而向他人借用本案車牌,顯可預見本案車牌係偽造,僅須能幫助被告躲避警方,縱使本案車牌係偽造,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無法交代「阿華」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被告對於「阿華」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就欠缺信賴關係者借用車牌之行徑已屬可議,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而行使之,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4號、102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由該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與他案之誣告及偽證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上開假釋遭撤銷,而於111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10日,嗣於111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本件犯行罪名相同,行為態樣近似,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屢次懸掛偽造變造車牌,而遭經法院判刑,且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躲避警方追查,竟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慮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67-EWD」號車牌1面,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借用(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7頁背面),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