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14年8月17日7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8月14日7時3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鄭○凱係依法執行戒護勤務之管理員,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因不滿管理員上前制止其滋事,即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公務,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更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徒刑,於民國114年8月17日7時3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信舍4房(附設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內,因A01於舍房內滋事,管理員鄭○凱前往了解並欲提帶A01離開舍房時,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依法執行戒護勤務之管理員鄭○凱欲提帶A01出舍房進行管理及調查時,以左腳踢向鄭○凱右膝部,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鄭○凱,惟因鄭○凱即行閃躲而未成傷。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屏所政字第1141120068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職務說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職員個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戒護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戒護科勤務配置簿、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管理員職務報告3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目擊收容人書面陳述、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監視器影像及擷圖32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