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人別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91),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旋駕車」前應補充「詎林○○因索討未果,一時氣憤,竟另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致生……略……安全。」後補充「嗣李○○報警處理並未交付款項,林○○實際上未取得金錢而未遂」;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論罪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
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又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已向告訴人李○○傳達若有不從即會毀損財物之訊息,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而易見,自屬恐嚇。又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手段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尚未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乙節,有被告之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關係。據此,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至為明確。又被告前揭犯行,亦屬對於為其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其因而成立前開犯罪,依同條第2款規定,自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仍僅依前揭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⒊被告犯罪數次恐嚇取財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酌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自食其力,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非善,且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未能尊重其母,言行失當,實非可取,更造成告訴人內心驚恐,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微,另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狀況、交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然因結交損友致生活失序,再考量告訴人及其家屬到庭陳述被告已有懺悔之意,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自承其已知錯(見本院卷第53頁),且始終坦承犯罪,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暨檢察官及被告陳述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另
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關係,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我因為要不到錢一氣之下撞壞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係臨時起意而為毀損犯行,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附予說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強制換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1號被 告 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係李○○之兒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冠銘洗車場,向李○○索討新臺幣2000元未果,竟先駛離現場後,再駕車返回上址,對李○○恫稱:要5000元,不然就把東西撞爛等語,旋駕車以倒車方式撞擊該處招牌及大門,離開現場後,復打電話予李○○恫稱:要5000元,沒給還會回來撞爛東西等語,致招牌外框架凹陷、門窗鋁框凹陷等受損,使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毀損、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予被告時,係寄送至被告住所(保護令上之地址詳卷),經郵局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郵件,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30日前往查訪被告而執行未遇,且被告電話未接聽,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後於113年11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始於113年12月4日送達予被告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3號卷所附法院公文封、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被告行為當時既未收受上開保護令,進而知悉保護令文件之內容,難認其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其所為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