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 (人別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5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00號(亦為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3號)卷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論罪
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量刑審酌
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王洪○○之子,彼此關係密切,竟未尊重其母,言行失當,且漠視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規範內容,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復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難認被告之素行良好,然衡被告係以言語騷擾被害人,尚非對被害人暴力相向,犯罪手段較輕,並斟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自本案後即未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現在都是被告照顧我,希望可以輕判,讓被告可以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兼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我知道不能違反保護令,我都有依保護令的要求去上課,我以後不會再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被告知錯能改,且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甚佳,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強制換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22號被 告 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與王洪○○為母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明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3號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王洪○○,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詎王○○經員警於114年8月2日19時10分許約制上開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後,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於114年10月30日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外,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大聲辱罵髒話,以此方式騷擾王洪○○,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承認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⑵於上開時、地,有大聲說話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有辱罵髒話之事實。 3 屏東地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4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 證明被告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屏東地院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已經員警制約並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是被告王○○以上開舉措騷擾告訴人王洪○○,衡情應僅使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達心理痛苦之程度,應認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應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