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順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永順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種植果樹、堆放
盆栽及雜物之方式竊佔他人土地,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自行移除上開果樹、盆栽及雜物,將所竊佔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告訴人余森達,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且依卷內全部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竊佔土地之確切面積及所得利益,而該土地業已回復原狀,本院亦難以再予履勘確認竊佔之實際範圍,為避免計算犯罪所得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被 告 楊永順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順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余森達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起,未經余森達之同意,以擅自在該土地上種植果樹及堆放盆栽、雜物之方式竊佔該土地。嗣經告訴人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森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順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余森達同意,即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及堆放盆栽、雜物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森達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劉孝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之事實。 4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證明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5 地籍謄本圖、現場照片8張 佐證被告有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及堆放盆栽、雜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