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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0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豐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豐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

據。㈡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9、57頁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瑜」(或「蔓尼」)之

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金融帳戶,並依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游鈓宇之損害(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計算式:5萬元+2萬元=7萬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游鈓宇7萬元之損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7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匯入其帳戶之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1號被 告 蔡豐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禧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傳送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瑜」之人。嗣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暱稱「蔓尼」之帳號,向游鈓宇佯稱:依指示購買購物平臺「小紅書」之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游鈓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9日17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蔡豐禧即依「小瑜」之指示,將游鈓宇匯入之款項提轉,俱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游鈓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豐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其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小瑜」,於告訴人游鈓宇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其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⒉證明其未見過「小瑜」本人,亦無確認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且無法確保該等款項非詐欺贓款,卻仍願意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 證人即告訴人游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 ㈢ 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㈣ 被告提供與「小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小瑜」,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成虛擬貨幣再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即對話紀錄6-1之紅色標籤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