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安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安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
「統一超商-麟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桂瑤」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13年8月24日12時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金樹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郁萱」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嗣「林桂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周宜蓁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國泰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周宜蓁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58、19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0月1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30280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亞柏工業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大幸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合作協議、臉書誠徵家庭代工訊息、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桂瑤」、「真儀」之對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黃真儀」臉書資訊、與不詳成員及「吳郁萱」之對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亞柏工業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大幸包裝有限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7至59頁、263至323頁、偵卷第29至141-3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及附表一證據欄出處),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警方調查其本案國泰帳戶涉犯詐欺、洗錢案件,而於113年10月22日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復於警方調查中,在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另有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乙情,有被告11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至12頁),又被告現已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爰就其提供合庫帳戶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報酬,即輕率提供
其名下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之政策,況被告所交付之國泰帳戶確已遭人為不法使用,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行為顯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除告訴人邱泓智部分因無法聯繫上外,被告已與其他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就告訴人黃詩淳、高宇杰、劉錦文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24號調解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115年1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匯款證明影本、掛號回執影本、本院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75至76、157至187、191、199、207至22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非無彌補之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6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部分告訴人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並考量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又督促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以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後來沒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故本院自不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周宜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於社群軟體IG發布相機限時動態,適周宜蓁聯繫後,向其佯稱:購買任一商品可參加抽獎,首次領獎須繳納一筆2萬元訂單折現核實費,方能領到全額獎金云云,致周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26日18時43分許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轉帳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資料(見警卷第71至73、121至129、131至143頁) 2 黃郁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6時,於社群軟體IG刊登消費抽獎廣告,適黃郁庭聯繫後,向其佯稱:因有中獎,可以低市價行情購買商品並參加活動,中獎物可折現,須支付一筆折現核實費2萬元云云,致黃郁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26日18時40分許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2.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9至80、1445至151、153至156頁) 3 嚴玉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3時,於社群軟體IG刊登廣告,適嚴玉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因有中獎,持續投入資金可再次抽獎,抽中頭獎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嚴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26日18時28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嚴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2頁)。 2.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5至87、157至165、167至170頁) 113年8月26日19時許 20,000元 4 邱泓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3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IG私訊邱泓智,並向其佯稱:因有中獎,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購買2次可實領現金,但須繳納2萬元核實費,致邱泓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26日18時16分許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泓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2.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至93、173至179、181至183、185至193頁) 5 黃詩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於社群軟體IG刊登廣告,適黃詩淳聯繫後,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領獎須繳納2萬元核實費云云,致黃詩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26日18時28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 2.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7至103、195至197、201、203至217頁) 6 高宇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於社群軟體IG發布限時動態,適高宇杰聯繫後,向其佯稱:被抽中者可參加轉盤活動,須匯款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高宇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26日19時18分許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7至109、221至225、227至239頁) 7 劉錦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9時14分許,私訊劉錦文,向其佯稱:消費一定金額可參加抽獎,中獎後須繳納2萬元核實金云云,致劉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26日19時14分許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錦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 2.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3至114、243至246、249至251、253至255頁) 113年8月26日19時24分許 2,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陳宥安應履行之事項 1 陳宥安應賠償告訴人嚴玉玲新臺幣(下同)24,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2,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嚴玉玲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2 陳宥安應賠償告訴人周宜蓁2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分10期給付,每期暨附2,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周宜蓁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3 陳宥安應賠償告訴人黃郁庭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分10期給付,每期給付1,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黃郁庭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