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BUBBLE牌泡沫染髮劑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屏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雷中興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取之HELLOBUBBLE牌泡沫染髮劑1盒,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