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隨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隨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隨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釣竿2支,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麒峰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之釣竿2支,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扣案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76號被 告 潘隨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隨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14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東海大帝社區」前,徒手將陳麒峰所有、放置警衛室外牆角之釣竿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約3,000元至5,000元)取走,以此方式竊取前開之物,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陳麒峰發現物品遭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上情,並扣得上開釣竿2支(已發還)。
二、案經陳麒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隨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麒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釣竿2支已發還告訴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毋庸再為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