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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耀燦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47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連耀燦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連耀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5-28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

⒉易刑處分: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

⒊緩刑:刑法第11條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9號被 告 連耀燦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耀燦於民國114年7月20日晚間,明知其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以向他人借得之捕鼠籠捕獲之動物為貓而非老鼠,仍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0時2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對面車庫,將其捕獲關在捕鼠籠內的貓,連同捕鼠籠一起浸泡在裝滿水的大臉盆內,以此方式使其捕獲的貓溺水而死亡。經他人發現此事於同日22時許向警方報案,經警到現場調查而發現已經溺水死亡之貓屍體1具、捕鼠籠1個、大臉盆1個(捕鼠籠、大臉盆非連耀燦所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耀燦承認於114年7月20日晚間,以其向他人借得的捕鼠籠在家中捕獲動物1隻,且將之連同捕鼠籠一同浸泡在水中溺死,但辯稱其捕獲之動物為老鼠而非貓云云。經查,本案除被告承認之事實外,且有證人吳張春櫻警詢陳述(證明有借捕鼠籠給被告)、承辦警員林原葵偵查中之證述,及林原葵到現場調查時拍攝的貓屍體1具、捕鼠籠1個、溺斃貓使用的大臉盆1個及被告示範如何將捕鼠籠浸泡在大臉盆內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錄影及承辦警員所作截圖照片與說明附卷可佐(按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先在鄰居家的車庫將大臉盆灌滿水,從自己住家將關著貓的捕鼠籠拿到鄰居家車庫,將捕鼠籠置入灌滿水的大臉盆內,被告蹲在旁邊觀看)。被告雖辯稱將貓誤為老鼠云云,然貓、鼠的體型、外觀、叫聲明顯有別,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