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振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徐振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振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女兒徐佳妤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徐佳妤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6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佳薇」、「陳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1、A
02、A03,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A01、A02、A03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3、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即被告女兒徐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45至50、69至70、85至88及偵3066卷第25至2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附表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21、99至101頁、偵3066卷第87至89頁及附表所示證據欄出處),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沒有拿到任何的好處或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故本院自不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1佯稱臉書訂單有問題,其帳戶被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 113年9月9日 11時27分 49,98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使用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6900卷第51-67頁) 113年9月9日 11時29分 49,980元 2 A02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A02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9月9日 12時14分 7,000元 臉書詐騙資訊、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6900卷第71-83頁) 3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3佯稱賣場錢包被鎖,需匯款解鎖云云 113年9月9日 13時39分 9,999元 詐騙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6900卷第89-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