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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01號),經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國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忠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6時58分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號BQ000-H114058之人(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時,見A女獨自1人,竟意圖性騷擾,招呼A女並與其攀談,並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摸A女之胸部、肩膀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在場鄰居林○○喝止,林國忠始離去,A女並前往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忠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21至25頁)、證人即A女之弟代號BQ000-H14058A號之人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證人即在場鄰居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1至2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51至52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竟對告訴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性騷擾犯行,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此前即因違反性騷擾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佐,素行非佳,且係再犯同質犯罪,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1頁),認此部分雖得為被告有利量刑認定,然本案情節非輕,刑度亦應較前揭前案有所提升,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