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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勝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第5行關於「陳峰銘所有之信用卡」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峰銘所有之錢包1個、信用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陳峰銘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後背包1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500元,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為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及駕照,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上開證件、金融卡可隨時向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註銷、停用或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20號被 告 王勝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濱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2時5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竊取放置其內、陳峰銘所有之後背包1個(其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陳峰銘所有之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峰銘發現遭竊,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峰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勝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峰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郭聰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與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後背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