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騰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騰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夢婷於警詢時證稱:在我家前方,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1時34分掉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葉騰鴻所拾獲之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稍有未洽,然此僅同一法條內不同構成要件客體之差異,尚無涉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
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原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其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固有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侵占之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甜心卡1
張(內含1,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侵占之健保卡2張、提款卡2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審酌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係身分、資格之證明使用,得由告訴人隨時向發卡銀行或行政機關辦理掛失補發,且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28號被 告 葉騰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騰鴻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0號前,拾獲陳夢婷遺落於上址之錢包(內含健保卡2張、提款卡2張、新臺幣【下同】4200元,甜心卡1張【內含1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置於自己支配後離去,以此方式將陳夢婷之錢包侵占入己。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夢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夢婷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勘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被告當場給2萬元與告訴人等情,有屏東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請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表示不欲繼續追究被告責任等情,予以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