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55、15189、151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係施用毒品及性騷擾犯行,與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01之孫,竟恣
意以上開手段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之素行;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有另案尚在偵審中,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55號114年度偵字第15189號114年度偵字第1519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12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案並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4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A02為A01之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因對A01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3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A02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A02於114年9月5日因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0月3日7時許,在A02、A01共同位在屏東縣○○鄉○○街
00巷00號之住所內,徒手毆打A01之左眼、頭部、左側腹部(A02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2即以上開方式對A01之身體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㈡於114年10月2日10時許,返回A02、A01共同位在屏東縣○○鄉○
○街00巷00號之住所後,一直口出「幹你娘老雞掰」、「臭機掰」等穢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A01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於114年9月30日6時許,在A02、A01共同位在屏東縣○○鄉○○街
00巷00號之住所內,徒手毆打A01之頭部、又於同日16、17時基於接續之犯意攻擊A01(A02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丟掉A01之晚餐,A02即以上開方式對A01之身體、精神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5日17時許,經警方面告本案保護令內容,並在左列紀錄表上簽名。 4 A01遭毆打部位之照片共4張、遭丟棄之晚餐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密切接近時地,攻擊告訴人並丟掉告訴人之晚餐,主觀上應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違反保護令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