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審酌被告利用持有前揭告訴人款項之事機,擅將該款項部分侵占入己,所生之財產損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所為當予非難。被告所陳明之動機、目的,經核僅係出於自利之考量,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罪責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可資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⒉被告先前沒有相同罪名、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處較輕之刑;⒊被告、告訴人於本案並無任何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情事,尚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⒋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小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上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供承花用殆盡,應認已屬原物顯有不能返還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5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受雇於A01,擔任聚鼎供應鏈有限公司屏東站之物流代收貨款司機,負責代收包裹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A02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收取包裹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8,577元後,本應將之交付予A01,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交還4,152元,而將其餘之14,425元侵占入己。嗣因A01發現金額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聚鼎國際供應鏈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 證明被告受雇於告訴人,且其業務內容包含代收貨款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坦承其挪用款項之事實。

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書,雖該契約名為承攬契約書,惟就被告代收貨款部分記載「代收貨款:代收之貨款須每日結款,若因個人因素未收到代收款項或未返還款項者,則該款項會於分潤內扣除直到該派送人員收回此筆款項」,可認被告代收之貨款並非定作人即告訴人支付之報酬或費用,而係代告訴人所收取之貨款,核屬被告於業務上持有之他人之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