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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惠如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9時29分(起訴書未記載詳細時間,應予補充,詳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9頁),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蔡惠如對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有所認識),再於113年8月16日10時52分,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起訴書未記載詳細時間、地點,應予補充,詳本院卷第69頁),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使用,以期獲得港幣3000萬元之獎金。嗣「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惠如於偵查之供述(偵卷第15至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6頁)。

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1頁)。

㈢被告與「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至51頁;本院卷第61至219頁)。

㈣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uniopen地圖(本院卷第253頁)。

㈤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8月1日9時29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於113年8月16日10時52分始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幫助行為時間橫跨新舊法,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接續犯:

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再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犯罪,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㈤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無自白減輕: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偵卷第18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未合。

㈥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港幣3000萬元之獎金,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共5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51頁),素行尚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與告訴人陳語婕以20萬元達成調解,雙方約定於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元,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陳語婕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可見被告非毫無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並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情形,惟審酌被告貪圖高額獎金,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動機可議;又僅與告訴人陳語婕達成調解,亦尚未實際履行調解內容,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復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並和被害人調解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吳莉蓉 行騙者於113年8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致吳莉蓉於113年8月14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點擊該廣告進入「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21日 17時20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6日 9時10分、 5萬元 ⑶113年8月26日 9時11分、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莉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 ⑵吳莉蓉轉帳擷圖(警卷第81至82頁) ⑶吳莉蓉提供詐騙網站擷圖(警卷第84頁) 2 朱姵融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間,向朱姵融佯稱:透過「shopify」網站儲值、出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3日 12時20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姵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至13頁) ⑵朱姵融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94至95頁) ⑶朱姵融與「在線客服2」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6至104頁) ⑷朱姵融與暱稱「小斌」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騙網路商店網站擷圖(警卷第105至113頁) 3 徐仲勳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6日前之某時許,向徐仲勳佯稱:透過「Progmat」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2日 23時35分、 10萬元 ⑵113年8月23日 23時9分、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仲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至18頁) 4 陳語婕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間,向陳語婕佯稱:透過「凱怡top」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1日 10時58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1日 11時、 5萬元 ⑶113年8月22日 9時55分、 5萬元 ⑷113年8月22日 9時58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至21頁) ⑵陳語婕轉帳擷圖(警卷第123至124、127頁) ⑶陳語婕與暱稱「凱怡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2至136頁) 5 呼惟明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間,向呼惟明佯稱:投資黃金存摺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3日 9時49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呼惟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至24、27至28頁) ⑵證人吳英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 ⑶呼惟明轉帳擷圖(警卷第151頁) ⑷呼惟明與暱稱「小甜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2至154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