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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晨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晨帆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晨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自取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業據

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然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

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23D11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723D116)在卷可佐(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卷第46、47頁),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愷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⒉取1包檢驗,淨重26.0183公克,驗餘淨重25.9731公克,推估總淨重36.9899公克。 ⒊Ketamine,純度約82.8%,推估純質淨重總量30.628公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84號被 告 王晨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帆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王晨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4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6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某間酒吧,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38.49公克,推估總淨重36.9899公克,純度82.8%,推估純值淨重總量30.628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7月16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前,因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於道路中央為警攔查,經警認有緊急搜索之必要,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晨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暨純度鑑定報告書,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