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振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振瑞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普通重型」更正為「普通輕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8張」更正為「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包括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未生實質損害,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自製釣錢工具(以魚線綁住貼有雙面膠之鐵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反面),惟該物品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56號被 告 徐振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瑞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年、8月、4月、10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10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10月19日16時3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由黃江旗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之「神農宮」廟宇,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以自製工具(以魚線綁住貼有雙面膠的鐵片,下稱釣錢工具,未扣案)放入該廟功德箱內,欲釣取功德箱內信徒捐給該廟的香油錢現金,惟未釣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江旗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江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江旗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釣錢工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蕭 伯 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