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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志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志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查被告於本案時間、地點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對告訴人陳子龍大聲叫囂,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被告之舉動,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認係恐嚇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觀之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所稱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毗鄰相連,且四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之謂,諸如其庭院、花園、停車場等,均屬之。查被告並未侵入告訴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住處本體,僅止該處所附屬、置有盆栽架相隔裏、外之前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緝1301號卷第26至27頁),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侵入之前院自應核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持刀叫告訴人出來與我吵架,因為我心理對他有怨恨,但他都沒有出來,我只有在屋外而已云云(見偵緝174號卷第29頁背面),顯屬無據,無委可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惟被告侵入之前院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時間、空間密接,告訴人亦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有紛爭,亦應依循和平正當手段處理,僅因與告訴人一時紛爭,竟擅自闖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手持刀械對告訴人大聲叫囂,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暨對上開處所之居住自由及權限,受到嚴重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未扣案非列管之刀械1把,依卷存證據資料,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被 告 鍾志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鵬係陳子龍之表弟,2人因故有糾紛。鍾志鵬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6時許,手持刀械擅自進入陳子龍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並在該住處外大聲叫囂,致陳子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子龍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陳子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志鵬固坦承有持刀械至告訴人陳子龍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他,我只是拿著刀,沒有做什麼動作等語,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當日被告所持之刀械,其長度並不短,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當日被告拿著刀子在告訴人住處外叫囂,當時有1位婦女不斷拉著被告,其後,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時,該婦女仍拉著被告進入,然被告怒氣衝衝,不加理會,即自庭院前走至該住處之內庭,並在內庭處朝屋內叫囂,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在卷可徵,而被告是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刀械係足以殺傷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若持之在他人住處前叫囂,應會使被叫囂者在心理上產生極大的壓力及恐懼,被告不思以較平和之方式解決彼此之紛爭,卻以形式上具有危害性之行為為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10-01